建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是现实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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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育鹰 来源:经济参考报
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须建立在合理的经济学解释基础之上,其法治和社会效果才可能得到落地。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价值评估机制作为支撑,回应各方对信息社会利益分配问题的关切,才能实现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并着手建构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
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的重要性
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创新活动产生的知识和信息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在于,作为人类创造的有价值的特定无形信息;而信息一经产生和公开,极易传播和共享,而且随着网络和通信技术的发展,信息传播和利用更加便捷,创造者极难通过适用于有形物的占有、支配等方式控制。因此,对知识和信息成果的“产权”保护,从受保护的客体内容到权属界定、从权利范围到侵权救济,均依赖于法律手段来确定和保障,其保护期、地域性、公益使用等限制与例外也由法律确定。
新世纪以来,基于数字网络技术的信息化、智能化全面推进,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成为生产生活中的日常实践,人类创新活动产生和积累的无形信息越来越多,蕴含有价值知识信息的数据成为新型经济发展的核心要素和资源。知识经济的本质及其内在要求,决定了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的国内外法治中,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趋势难以逆转。
我国社会经济建设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而这一高速发展期又恰逢全球知识经济兴起之时,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由此也受到不断强化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的影响。而在内部,由于一些知识信息的财产相关规则尚不清晰,目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呈现出某种两极分化现象:一方面,某些主体对信息财产商业价值的意识和制度运用能力显著提高,力图将尽量多的信息资源纳入自己的专有权范围,甚至精于利用法律漏洞侵占公有领域或他人享有在先权利的信息客体,涉嫌权利滥用和限制排除竞争寻求垄断利益;另一方面,“互联网+”新商业模式和数字化生存方式迅速在城乡普及,使得业界人士和大众都习惯于先行领受技术带来的便利,而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未能同步形成自觉遵守相应的法治意识,从而使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难以有效治理,给权利人维权和行政、司法部门的执法带来难题。
依赖有效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的典型情境
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两极分化现象,研究者和决策者开出的药方主要是有针对性的法律手段,即强调禁止权利滥用、加强反垄断法规制和加大侵权惩处力度。
应注意的是,“产权”固然是法律概念,但同时也是经济概念,知识产权尤为如此。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产权制度的运行须权衡考虑赋予专有权以激励创新与专有权保护花费的社会成本,包括可能带来的限制竞争。当前实践中时常困扰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两大难题,无论是在反垄断意义上加重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责任,还是在强化产权保护意义上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事实上都涉及知识产品定价或知识产权价值评估这一长期以来在我国研究不够深入全面、更未形成一定共识的经济学问题。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的未解之困给法律实施效果带来的影响,不仅体现在法律文书对合理许可费、损害赔偿额等核心争议问题的裁判说理、论证薄弱,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界对知识产品司法定价依据的疑惑,还体现在相关立法和国际商贸谈判中因实证材料缺失而仅作空泛原则宣示,以及由此带来的知识产权规则不明引起的法律适用冲突频现。
例如,关于赔偿额判定。有研究发现我国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案件都适用法定赔偿。尽管立法上规定了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合理使用费等损耗赔偿额计算方式,但鉴于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这一区别于有形财产的特殊性,实践中当事人采取这些方式来对赔偿金额进行举证并被法院采信的情况极少。权利人多半同时、有的还直接主张按法定赔偿判赔。与此同时,法官因知识产权案件量逐年增长,负荷沉重,在裁判时采取“酌定+法定赔偿”方法、采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的表述概括性地对赔偿金额予以确定具有合理性和高效便捷性。
而从立法看,法定赔偿的幅度相当大:专利侵权是3万元到500万元,著作权侵权500元到500万元,商标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构成混淆或侵犯商业秘密的均为500万元以下。这么大的司法裁量权若缺乏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式和依据,裁判结果所带来的质疑也就难以避免。另外,我国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大的事实对判赔额的影响,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又如,关于许可费裁判。域外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尤其是专利纠纷中,法院大多采用假想谈判法来确定合理许可费,并以此来算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具体方法还包括对最佳非侵权替代技术、全部市场价值、贡献度、侵权溢价倍数等因素的分析。一旦侵权确立,因为对弹性幅度小的行业通行许可费率很了解、对最终赔偿额有较高的预测性,当事人多半会就赔偿问题进行和解,这也大量减轻了法院判赔上的困难并缩短诉讼周期。而我国目前由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缺乏明晰的规则和共识,当事人对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无法预测。现实中权利人对赔偿额的主张往往与法院的最后判决存在较大差距,而侵权人同样因不明确知晓自己行为的经济后果、带有冒险或侥幸的心理不愿主动与权利人和解。
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相关争议中,由于此类专利全球布局的常态而具有突破地域限制的特殊性;若干专利捆绑在一起的一揽子许可和全球许可费定价,成为越来越多见的谈判策略。但同时,对此类许可费率确定的基础理论问题尚未澄清,不足以给司法裁判提供足够的论证依据;这些问题既有法学领域的,也有经济学方面的。
再如,关于反垄断认定,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损害整个社会经济竞争效果的疑难问题。垄断是个经济学概念,并不必然有害,因此并不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和信息产品,情况则复杂得多。理论上说,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的专有权、是合法的垄断,正常行使权利形成的自然垄断地位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人不当利用其天然垄断地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和界限、甚至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行为显然属于滥用,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以免造成阻碍市场竞争和损害消费者福利的后果。正因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涉及复杂的社会、经济因素,各国对此议题的处理方式一般都是在反垄断法中对滥用知识产权仅作原则性规定,以便执法者结合争议发生时的社会经济形态、国家创新政策、产业发展趋势和公众价值导向等具体情况作出裁决。将这样复杂的经济学议题直接交给日常办案负担沉重的法官来审理,效果显然难以预料。
发达国家的经验显示,反垄断诉讼大多属于由专门部门审查完成后提起的后继诉讼,如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工作由司法部(DOJ)和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负责,调查后认为成立的即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争议涉及的具体定价问题,通过设置前置程序由技术、经济、法律等专家共同先行把关是更高效科学的做法,这也需要相对成熟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运行经验的支持。
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巨大的经济发展潜力和知识产品消费市场,吸引了全球创新者来进行知识产权布局,并藉由不断强化的知识产权严保护政策获取更高的利益回报。但同时,虽然我国GDP已跃升全球第二,但人均GDP仍处于发展中国家水平,科技、文化和经济的核心竞争力整体上还未能与发达国家比肩。而且,我国不同区域间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作为保护民事主体知识和信息财产的知识产权制度,其实施若脱离当地基本的社会经济和法治环境,可能会带来不尽如人意的效果。
“徒法不足以自行”。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须建立在合理的经济学解释基础之上,其法治和社会效果才可能得到落地。为此,我们急需深入研究并着手建构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对于我国特定发展阶段中知识产权制度实施及配套机制的特有问题,理论界目前尚难以拿出有说服力的论述和应对策略。作为应对发达国家不断强加的高标准和严保护之“对策”的一部分,我国学界多以知识产权制度内部已有的平衡机制,如保护期、保护范围、为公共利益使用的限制与例外等作为应对,同时在政策、立法动议和国际论坛上强调对生物、文化传统资源的保护。但总的来说,对于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中的疑难法律问题,合理运用国际上广泛接受的经济分析理论和方法,有理有据提出适合国情的法律实施对策的研究还比较薄弱。
就目前亟须知识产权评估机制支撑的三个典型情景而言,将涉及赔偿额、许可费、垄断认定的重任全盘交由法律专家实属勉为其难,尤其是审判工作负荷沉重的司法机关,花费大量心血和时间做出裁判或制定指导意见,既不符合司法职能也容易因说理依据不充分而招致怀疑。从实效角度看,在这类需要充分考虑评估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情境下,由司法者依据单一的金额标准或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做出裁判,也可能产生有损司法权威性的弊端。
建立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还有助于引导知识产权人主动采取符合国情和地区经济水平的定价政策。近期引起各界关注的知网(CNKI)收费争议,就涉及前述经济学意义上的定价依据问题。事实上,自计算机软件保护制度建立伊始就存在的“撕封合同”,目前已经升级成为几乎所有数字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都会采用的“点击合同”;在“知识付费”时代,这种“同意或离开”的知识信息产品授权和使用模式,其单方声明之法律效力、收费定价的依据及合理性等问题,也有待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给出答案。
法治建设只有符合社会生产力、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的要求,才能发挥其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价值评估机制作为支撑,回应各方对信息社会利益分配问题的关切,才能实现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又确保公共利益和激励创新兼得。
(作者为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