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简讯:一案三审,赠与情人的财物如何追索?|判例中的家产纠纷

2022-09-15 22:29:00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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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朱英子 北京报道 婚姻是感情的升华形式,然而随着生活环境、经济环境、思想志趣的变化,有的人对感情的追求亦会随之改变。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出现“移情别恋”甚至私自给予情人金钱、财物,那另一方可以去追索吗?


(相关资料图)

近日,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提供了一起典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引发的赠与纠纷案件。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胡晓萍介绍称,该案起源于妻子起诉索要丈夫送给情人的房子、车子和钱款,案件经一审、二审、再审,三个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一案三审”且法院判决多有不同,反映了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小的争议。

胡晓萍提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配偶方可以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将受赠人列为被告、夫妻一方列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财产,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审:支持妻子

李某女与程某男系夫妻关系。

2004年11月,程某男与冯某女开始婚外同居,当月程某男给冯某女20万元用于买车,车辆登记在冯某女名下;2005年4月,程某男将自己之前购买的蓝湾俊园住房一套(购房款53万元)以合同更名的方式赠与冯某女,房屋产权亦登记在冯某女名下。此外,2005年10月至2006年期间,冯某女以开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程某男索要钱款共计约305万元。

2006年7月,李某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程某男赠与冯某女财产的行为无效,判令冯某女返还轿车、蓝湾俊园住房和305万元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女与程某男年龄相差悬殊,她明知程某男有配偶,仍以情人身份与之同居生活,并向程某男索要房、车、钱,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而程某男未经妻子李某女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擅自赠与冯某女,侵害了李某女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行为无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冯某女归还房屋、车辆及305万元钱款。

二审、三审均生变

一审判决后,冯某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程某男向冯某女的赠与行为应依照《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是程某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已完成,应为有效。故冯某女无需返还房屋、车辆,仅返还305万元钱款。

李某女无法接受二审判决结果,申请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法院最终认定:程某男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赠与行为无效,冯某女应返还305万元;但房屋和车辆仍归冯某女所有,仅返还当时的购房款、购车款合计73万元。

对于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胡晓萍认为,二审法院仅依据合同法单独判断赠与行为的效力,属适用法律不当。

她分析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权利转移后赠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法院正是从赠与合同的角度,才认定赠与行为有效。

但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发生的赠与纠纷。《民法典》第464条第二款明确,对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即“特别法优先原则”;而且程某男赠与冯某女财物的行为,也违反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序良俗原则。

胡晓萍指出,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财产。若夫妻双方未约定其他财产制,则法律默认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任何一方在没有重大理由时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尽管法律赋予了夫妻对其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能对共同财产享有50%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胡晓萍强调称,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

可以看到,再审法院虽然认可赠与行为无效,但是并未如一审法院判决的那样,要求冯某女返还所有受赠财产,而是仅按赠与行为发生时的财产价值折算成现金支付。

赠与行为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原物还是返还相应的款项?

胡晓萍表示,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争议颇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若赠与人给受赠人的是钱款,让其购房、购车并登记在受赠人名下,赠与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受赠人应返还相应的钱款;若赠与人把原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车辆直接变更登记为受赠人,则受赠人应返还原房屋或车辆。

具体到本案,程某男给冯某女20万元现金购买轿车,登记在冯某女名下,再审法院判令冯某女返还20万元,没有争议。

但系争房屋的情况就有些特别:程某男以合同更名的方式将房屋赠与冯某女且登记在冯某女名下。

胡晓萍分析道:仅从法律角度考虑,程某男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时已经享有了房屋的准物权,一审法院判令冯某女向李某女返还房屋也有其合理性。但是,李某女并未与程某男离婚,如果判令冯某女返还房屋,现房价已有大幅度增长,作为主要过错方的程某男不仅没有财产损失,反而能从房屋的增值部分中获利,这种“人财两得”的示范效应显然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亦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再审法院正是考虑到这一层,才作出仅返还购房款的判决。因此,对此类案件,应综合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量。

(作者:朱英子 )

责任编辑:ERM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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